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
1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塊厝29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與「水流媽廟」前道路交會路口前之劃設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即嘉106號縣道第2.6公里處)快車道,適同車道前方有 張維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甲○○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以避免與行經該處之人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違規超越張維茜之車輛,而在對向車道內,不慎撞擊張維茜駕駛正欲左轉之車輛,致張維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21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警方據報到場後,發覺甲○○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21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審酌上訴人於飲酒後與他人發生車禍,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上訴人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酒醉駕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卷附之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本件上
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惟上開92年度簡字第319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之被告係本件上訴人之兄即「 簡坤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本件上訴人,故上開前案紀錄表關於本件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係先前作業疏失,造成本件上訴人曾有該等刑罰之錯誤,實則本件上訴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影本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6、11頁),原審誤認本件上訴人於5年內曾受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故意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我所犯本件罪刑無累犯規定適用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好,惟酒醉駕車,藐
視法律規範,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上訴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業見前述,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捐助新台幣25,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6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