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5年4月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