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情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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