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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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306號證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4月7日以證人身分兩次傳喚乙○○到庭,證人乙○○先後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22日收受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乙○○罰鍰新臺三千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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