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簽單貳拾参張、倍數表壹張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每星期二、四」應更正為「每星期二、四、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