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並未開過任何一張發票,至於申領發票部分,係在缺乏法律常識與求職心切之情況下,被設計、利用而犯錯,嚴格而論係無辜的受害者,請求明察,並體念其年邁體弱多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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