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該裁定正本。因抗告人未為補正,原法院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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