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抗告人甲○○
由路1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自纏訟以來支出費用甚多,又剛產下一子,無法工作,生活費用與日俱增,無多餘資力可資運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又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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