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陳亨瑜
被   告  曾一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
件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
卷可稽,至110年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5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4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9,65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
工資,共計10,010元,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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