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錦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錦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告朱錦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馬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
25日晚間7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
用2瓶啤酒後,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因安全帽帶未扣上,在澎湖
縣○○市○○路00○0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錦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
公升0.48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