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42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楊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巿大智街25巷與大智街口,與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胡曹銘振 所有,並由訴外人 胡曹峻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彰化縣員林巿,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在侵權行為地,認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為適宜。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