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楊美惠 、 楊森貴 、 楊志青 、 楊淑珠 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陳楊美惠 積欠聲請人債務,履經聲請人催討均未履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802,68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陳楊美惠之被繼承人 楊性 強於臺南市等數筆土地之遺產因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聲請人尚無從逕對相對人陳楊美惠所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楊美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楊美惠辨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等。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楊美惠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陳楊美惠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楊美惠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楊美惠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楊美惠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楊美惠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陳楊美惠對該共有物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該共有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楊美惠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楊美惠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