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翠玲
被 告 力姿 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原為請求17萬8,000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
加請求32萬元,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
情形,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