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7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被告施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0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150元、利息23,668元、違約金6,900元共34,718元未清償。原告每一季都有專責人員催收,以電話方式聯繫,原告所提明細均係自系統中摘錄出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8元,及其中4,150元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幾乎不曾接獲原告催繳電話,也沒有接到原告通知有費用欠繳,原告所稱伊積欠費用4,150元部分,請原告供原始消費明細。又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是其自行重新繕打整理,非帳單之正本或影本。且自96年迄今已經過15年,伊認為本件請求已超過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係原告依據被告消費日期自96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之應收帳務紀錄,逐筆就個別消費之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墊款日、科目、消費金額、目前餘額為詳細記載,此私文書乃係原告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認原告主張被告迄110年7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4,150元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至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放款帳卡資料明細係原告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云云,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09號卷第7頁),而依原告所提「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被告第一次消費日期為96年6月11日,是原告自該期繳款截止日起,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簽帳消費金額,而使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是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該本金債權及違約金部分,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因此,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本金、違約金皆已超過15年而消滅云云,無足採信。另被告既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6日起給付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週年利率15%之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0元(本金4,150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4,150元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