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恆
賴啓忠
被 告 陳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535元(含利息3,003元、違約金874元),
及其中30,658元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
至106年8月21日止,尚積欠33,661元(含利息3,003元),
及其中30,658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