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六九五О號)、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許可在台南市○○路附近受綽號「無言」之不詳姓名者之託,將巴西TAURUS廠製PT九九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六九五О號)及可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攜往台南市○○路二О六號前欲轉交綽號「 阿亮 」者,於抵達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五顆(鑑驗試射五顆,剩十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受綽號「無言」者之託轉交上開槍彈予綽號「阿亮」之事實,惟辯稱袋子交給伊時,伊未打開不知道裡面是手槍及子彈,警察來時就拿出槍,所以伊才跑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有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六九五О號)及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九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五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厘米手槍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六О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收受之手槍雖裝於袋子內,惟從其外觀及重量當無不能知悉之理,且其發現警察時拔腿就跑,是其辯稱放在袋子內不知是何物,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同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洽。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原係綽號「無言」者所持有,後受託代為轉交綽號「阿亮」者,所為應係寄藏,原審認係持有,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六九五О號)及子彈十顆(原扣案十五顆,後於鑑驗時試射五顆,餘十顆),均為違禁物,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五顆扣案子彈(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六О二號鑑驗通知書),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人,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