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單親撫育四個小孩,大女兒就讀政治大學,二女兒就讀中華藝術學院,三女兒考上東海大學未讀現正補習準備重考,獨子就讀台南一中,四個小孩生活費加上學費、補習費,食指浩繁,平均每月需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左右方足以應付所需。上訴人於去年十一月曾在台南市○○路開設海產店,勉強足應開支,惟今年因景氣蕭條,加上經營地段不理想,客少車馬稀,入不敷出,於今年四月底不得不關門歇業,自此家庭即無固定收入,上訴人即要求四位小孩自己打工賺錢,自謀營生,上訴人經濟狀況實已陷入因境,一審判決上訴人需賠償十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未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似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嫌。
(二)上訴人雖在台南市○○路有房屋乙棟,惟因所開設之海產店入不敷出已如前述,以該屋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申貸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分期付款利息皆無法清償,致已被該銀行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中,另上訴人所有之轎車乙輛係1991年份Oldsmobile,車齡老舊,因長年奔波,車況零落已不堪使用,惟謀生必需,仍勉力行駛,原審法院未審酌此情形,似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僅補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適當,應予維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另有男友,一直要找被上訴人而不遇,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話留言恐嚇被上訴人稱:「如果讓我抓到妳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話,那情況就不同了,我絕對會讓妳很慘的‧‧‧如果妳繼續執迷不悟的話,會讓妳很痛苦的,我絕對會陪妳到底。」「別說妳跟別的男人上床,如果妳只是跟別的男人去吃飯,讓我抓到,絕對會讓妳很嚴重‧‧‧妳母親在兇什麼,等我做了,我再看她有多兇,我不相信她有多兇,好好跟妳說不要,妳就要把事情弄大,那我會陪妳玩個夠」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號對面,駕車追逐並強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UO-五四0三號轎車後,將被上訴人攔下,毆打後頭部、臉部及眼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鞏膜下出血、眼眶瘀青腫脹二×一公分、右臉頰腫脹五x五公分及擦傷三×0.一公分、頭部瘀腫三×三公分二處等傷害,然後強迫被上訴人進入其車內,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致被上訴人受到嚴重之驚嚇,迄今餘悸猶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十二萬五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五十萬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中超過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要付伊六十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履行且避不見面,伊一時情急,始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但絕無對被上訴人恐嚇及妨害其自由之意,現伊經濟困難,原審未斟酌實際情況而為判決,似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行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以渠僅一時情急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意云云抗辯,惟上訴人於電話留言中稱「如果讓我抓到妳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話,那情況就不同了,我絕對會讓妳很慘的‧‧‧如果妳繼續執迷不悟的話,會讓妳很痛苦的,我絕對會陪妳到底。」「別說妳跟別的男人上床,如果妳只是跟別的男人去吃飯,讓我抓到,絕對會讓妳很嚴重‧‧‧妳母親在兇什麼,等我做了,我再看她有多兇,我不相信她有多兇,好好跟妳說不要,妳就要把事情弄大,那我會陪妳玩個夠」等語,顯已表示將對於被上訴人身體、自由、健康予以加害,衡其情節,已足使被上訴人生安全上之危害,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上訴人辯稱只係一時衝動方出此言,亦無從解免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又上訴人駕車強行撞擊被上訴人汽車將之攔下,並加以毆打使之成傷,確屬以強暴手段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亦應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伊約定要給付伊六十萬元卻避不見面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上訴人亦應循法律途徑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得使用違法之強制手段為之,上訴人執此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理由,殊無可取。另上訴人上揭所為,業經刑事法院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論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雖該刑事判決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七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惟核其聲請非常上訴之理由,係認上訴人先後數犯行間,難認有使之預為牽連之意思,應為數個犯意各別之獨立犯罪,原刑事判決論以牽連犯,屬違背法令等語,即係就上訴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應如何論罪而提起非常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七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在卷可稽,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尚不生影響,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揭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其數額而已。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任職貿易公司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一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不動產,至於上訴人則為初中畢業,曾自行開設商店(上訴人自承其開設之海產店已歇業),名下有房地一棟含銀行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資五字第八九0九0七八三號函、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一四五五一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00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二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現在之經濟狀況暨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而為此不法侵害行為,事後並將被上訴人送醫治療以減輕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十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