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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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原茂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和美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 窗廉 精品目錄內重製編號八二○九.
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之照片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縣○○鎮○○路○○○號之安發裝璜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舊貨場,所拾獲億崧裝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崧公司)製作發行名為「 羅丹 」之窗簾布目錄一本,其內印刷有以窗簾、壁畫、桌椅、燈飾等景物為主題拍攝而成之攝影著作,即編號二四一、二六○、二六一、二八五之照片四張為億崧公司擁有攝影著作權,竟將上開目錄攜回其前於嘉義縣○○鎮○○路○○○號(起訴書誤為嘉義縣○○鎮○○路○○○號)住處,竟未經著作權人億崧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前開大林鎮住處,擅自以照相機翻拍重製億崧公司所製作上開目錄中編號
二四一、二六○、二六一、二八五號之照片,並將重製之照片編訂於和美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興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內,且編為八二○九.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以供不特定顧客來店觀看,以為挑選購買窗簾布之用,因而侵害億崧公司之攝影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億崧公司派員會警○○○鎮○○路○○○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由和美興公司所製作,其內印有上開擅自重製照片十二張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一本(重製編號八二○九.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之照片,每一編號各有三張照片)。
二、案經億崧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我重製的 窗廉布 目錄並未發行或販賣」云云,惟查右揭犯罪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訴甚詳在卷,而告訴人確係被告甲○○所重製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人,亦經證人即佑昇攝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負責人 謝志宏 及攝影師 龔繼志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此外,亦有內附被告重製照片十二張之和美興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及原著作物即億崧公司所製作之「羅丹」窗廉布目錄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亦有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於警卷(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唯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屢供稱億崧公司所製作發行名為「羅丹」之窗簾布目錄一本,係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舊貨場所拾獲,惟該目錄並無法證明係億崧公司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起訴),惟原審卻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並認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重製他人攝影著作進而製作目錄之目的乃便於販賣窗簾牟利,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扣案之和美興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一本內所附重製照片十二張(編號八二○九.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係被告重製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至告訴人另稱被告重製時於重製物上未表明著作人即億崧公司之別名「羅丹」,尚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情,而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論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別名乃該名稱在社會評價上與本人具有同一性,必使人一望別名即知為本人始克相當,再者,著作人於著作物上未予具名,利用者倘予具名,依上開規定業已侵害著作人不具名之著作人格權,因之,苟著作人於著作物上未予具名,重製之人予以重製時亦未具名,縱屬非法重製,仍不能謂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物原件即「羅丹」窗廉布目錄一本,其內各頁僅附有「羅丹」之名稱,惟「羅丹」二字僅係目錄內容所表示商品之名稱,業據證人即佑昇公司負責人謝志宏到庭結證:「(問:窗廉的目錄名稱為何?)羅丹。」 無訛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職是之故,「羅丹」一名僅係商品之名稱,自非告訴人之本名或別名,此外,通觀告訴人所提「羅丹」窗廉布目錄內,復未見告訴人確有於著作物上表示其本名或別名,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所稱被告亦侵害著作人格權云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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