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聲請覆審人甲○○
乙○○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更一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共受羈押六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丙○○因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擾亂治安行為,涉嫌叛亂,經警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強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情事,核與證人許登進所述情節相符。雖偵查結果,因叛亂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認丙○○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與事實不符,且大法官劉鐵錚於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中提出不同意見書,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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