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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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為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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