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一、項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應更正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關肇事時間『...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上開記載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類,酒後開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零點九八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情形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而被告明知政府業已廣幅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政策,猶仍恣意酒後駕車,形成交通秩序之不定時炸彈,置合法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乘客及行人於極度不安之危險,縱使其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亦屬其本應履行之民事上義務,其所為犯行牽涉社會性、公益性,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徒執業已和解一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