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古隆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訴訟類型,惟原告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 柯武 ,欲提起撤銷訴訟,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2頁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4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於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亦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肢體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編號為桃社障停027254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登記車輛牌照號碼為5329-QM,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該識別證之有效期限至民國104年7月31日為止)。嗣其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依法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但未於車內明顯處放置上開領得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原告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2年1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2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原告並於102年2月4日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嗣原告不服,遂於102年3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確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之殘障車位停車格,但因原告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並未特別載明停車時須將識別證置於車上,致原告不知此規定亦未將殘障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前,故遭員警舉發違規停車。惟原告確實為身心障礙人士,亦確領有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案發當日使用該專用停車格,應無不法之處,故懇請准予撤銷系爭處分。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既領有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得於身心障礙停車位停車,
已優於一般人民權益,而置放專用識別證於擋風玻璃即係對等應付出之義務,且原告所取得之專用識別證背面亦載明「注意事項,包括:⒈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等語,確已將權利義務一併告知。是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規定」,未將該識別證置於系爭車輛上即停放於專用停車格內,原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㈡又很多車輛之駕駛者並非殘障之人,亦非該汽車領有識別證
。故若該等駕駛人欲停放車輛於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則必須運送殘障者,並且使用該識別者,如未放置識別證,即表示該車輛當時之用途並非載送殘障者,當然就無法使用;且內政部於訂立辦法時,即有規定要將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授權命令已經有明定了,況於核發識別證時,駕駛人依照該辦法即應知悉必須將識別證置於車內。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
1月15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未將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前,應否處罰?茲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予處罰之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故應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目的出發,並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合先敘明。
㈡又考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係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傳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其規範目的,應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作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搭載身心障礙者之親屬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仍不減損其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適格,是原告並未侵害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之權利,自無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又細繹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
合法權益及生活,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放置專用識別證僅為供他人或執法者立即辨識停車之人為有權使用者的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即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被告復以原告為受罰對象,故可認認被告即係認定原告即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格之人,而原告復確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專用停車證部分,非其他非屬身心障礙者且亦無領有識別證之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確為有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專用停車格之人,故在原告確能證明確實具備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前提下,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出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認其並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尚與前揭各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原告雖於行為時怠於提出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資格之證明,違反人民應有之作為義務,然其既已於事後提出證明,且為被告所認定之駕駛人,自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自無處罰之必要。
㈣況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
違規停車」,包括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卻未將之置放在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停車之情形;且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上開保障法第56條第3項所授權訂之,故為管理之便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相關停車事宜即應依該管理辦法為之。然該辦法既非法律,如欲以該辦法加以限制民眾之權益,即應將該辦法第9條所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合法停車要件,載明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及專用停車格告示牌上,一方面藉以再次提醒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要非法停用專用停車格,並特為告知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始得停車。如此,駕駛人卻仍不遵守而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始得加以裁罰。被告亦係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確已載明上開注意事項,而認原告已知悉該等規定卻仍不為而有違法情形,加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責任。惟查,原告所領得之系爭識別證正面,經本院當庭確認確僅載有「有效期限」、「車號」、「編號」、「發證單位」,其背面則係列載使用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優惠措施等情,此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並不似被告所提出內政部所頒發、如本院卷第25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例示,係有特別記載注意事項:「⒈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與被告所述不符,則原告實無從得知其停車於專用停車格內時,須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上,始非違規停車。況再參以舉發員警所拍攝原告於案發當日停車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亦可見該專用停車位前,雖立有一記載並加圖示代表為殘障專用停車格之告示牌,惟其上並無另以文字或圖示說明「使用者須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以供查核驗證,否則即為違規停車,應受舉發」等部分。則原告主張其並無從得知須將識別證置於車內以供查驗部分,確為屬實。從而,本件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予原告之桃園縣政府既未以上開簡易之方式,告知原告關於置放識別證於車內以供查驗部分,自無從苛責原告應遵守該等規定,更無從因原告未置放識別證於車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罰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