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芬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益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益芬與 曾賢良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4時許,由曾賢良駕駛竊來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曾賢良此部分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至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張金發住處(地址詳卷),見張金發未在家,推由曾賢良進入該住宅,由孫益芬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張金發之聚寶盆4個、豐田玉項鍊1條、琥珀色印章1個、琥珀色玉石戒指1只等物(下稱本案贓物)後逃逸,嗣經警方先查獲扣得張金發所有之聚寶盆3個,另於105年11月5日自警員 謝雷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處扣得自被告所交付之玉石項鍊1條、琥珀色印章1個、琥珀色玉石戒指1只,又於同日自不知情 吳安廷 扣得曾賢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之聚寶盆1個,始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共同被告曾賢良之陳述;③告訴人張金發之指述;④證人謝雷、吳安廷之陳述;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⑥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從頭到尾我都在車上,我們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曾賢良進去出來就帶一個聚寶盆,我有叫他不要拿,他又進去第二次,又帶一個聚寶盆上車,從口袋拿出交給謝雷的東西,我沒有幫把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不知悉曾賢良起意行竊,並在曾賢良犯案過程中出言阻止,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合意竊盜之行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把風之行為,尚不得因被告再犯罪現場周圍即等同把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曾賢良一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所後,由曾賢良一人侵入上址後竊取本案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發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2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第46頁、第48頁),並有照片21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34頁至第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被告說要去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她在外面等我,但那邊沒有人,我看到聚寶盆跟一些盒子,臨時起意行竊,沒有受人教唆,我進出屋子兩次,1次拿兩個聚寶盆,還有看到其他東西就一把抓著就走,當時被告酒醉在睡覺,所以她都不知情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就被告與曾賢良至上址之原因、目的及行竊過程,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時陳稱:曾賢良開車載我到該處,我們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車上等他,因為他的衣服被淋濕,所以使用該處門前的脫水機脫水,後來他就進屋內搬東西,他搬第一趟出來時我有跟他不要再搬了,他又進去第2次,帶聚寶盆上車,從口袋拿出交給謝雷的東西,沒有人提議前往上處竊取物品,是曾賢良臨時起意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又被告與曾賢良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兩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則二人一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情誼之常,自無法因被告與曾賢良一同至上址,即認被告必與曾賢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嫌麻煩,有將曾賢良竊取之玉石項鍊1條、琥珀色印章1個、琥珀色玉石戒指1只送給鳳林派出所員警等語(警卷第9頁、第13頁),復於本院坦承見聞曾賢良自上址竊取上開贓物等情(本院卷第92頁背面),雖可徵被告有收受、處分曾賢良交付之贓物之行為,然此應屬被告是否另行涉犯贓物罪之問題,曾賢良既自承上開竊盜犯行為其臨時起意所為,過程中復未與被告溝通,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曾賢良行為前、行為時均無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四)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賢良、被告分別有處分本案贓物之行為,惟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與曾賢良就竊取本案贓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且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曾賢良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贓物之犯罪事實,理由已見前述,然被告於警詢自陳知悉曾賢良上開竊盜之事實,確仍收受曾賢良所竊得之玉石項鍊1條、琥珀色印章1個、琥珀色玉石戒指1只並與以處分,其此部分行為顯涉犯贓物罪嫌,然因與起訴之竊盜犯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惟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