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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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政 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李政和 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保證債務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18,00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6年6月16日聲請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44頁),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及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具狀陳報戶籍謄本,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惟其自陳係入籍配偶之戶籍地,足知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頁、第19頁、第44頁),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士林地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文件資料,聲請人陳報目前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僅係聲請人配偶工作地,有向該公司交代代收聲請人之公文,再由其配偶轉交給聲請人等語(見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0頁),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且無工作,每月僅領國民年金3,747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瑞興銀行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頁、第9頁、第10至11頁;消債補字卷第15至18頁、第19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74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雖未
就個人之其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上開支出項目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
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5,00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3,74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消債補字卷第21至22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