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 張賜宏 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賜宏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以上訴人涉嫌犯罪為由,將上訴人帶往海山分局偵訊,於上訴人與甲○○共同前往海山分局途中,同案被告 俞依敏 (業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打甲○○行動電話與甲○○交談數語後,甲○○即稱「俞依敏要我好好的特別照顧你」,隨即以拳頭猛擊上訴人後腦,俟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抵達海山分局後,發現俞依敏亦在海山分局,一見上訴人便指身旁一位警員稱「這位是我男朋友,我已交待甲○○要好好的特別照顧你」,隨即離開分局,其後甲○○非惟對上訴人強行逼供直至翌日凌晨,另會同被告丙○○、乙○○及俞依敏男友在內之多名警員將上訴人押進一間小辦公室,強行脫光上訴人衣物,並將上訴人雙手反拷於椅子上,令上訴人無力反抗,隨即手持木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胸腔、手臂及腳底多處嚴重瘀血,並致上訴人左側門牙掉落,其後俞依敏男友更手持電擊棒反覆電擊上訴人生殖器,並對上訴人強灌辣椒水,令上訴人痛苦不堪,因認被告甲○○、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被收押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固曾自述遭警刑求,並自繪受傷部位(即胸部輕微紅腫、腳底瘀血),惟上訴人入所時,管理人員並未發現上訴人有明顯外傷,於翌日經該所衛生課檢查結果,亦無受傷情形,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健康檢查表可證,因而認為上訴人在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自述受傷情形,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云云,惟依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所載,除上訴人自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海山分局被七名警員刑求,受傷部位如圖」等語外,另有見證人 蔡玉山 、 李其賀 ,及檢查人 李俊明 在該記錄表上簽名(見第一審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狀稱與其在看守所同房之 阮正昌 亦可證明其傷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乃原審並未傳訊上開證人,以調查上訴人於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是否有如其在前開記錄表上所自述之傷情,遽行審結,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台灣台北看守所於收受新入所人時,由人犯自行填載內外傷記錄表,新收入犯如確有明顯外傷,戒護課於收受後均會立即送往衛生課檢查,如無明顯外傷,即於翌日將前日全體新收人犯送由衛生課做集體健康檢查等情,業據台灣台北看守所衛生課代理課長 闕壯士 、戒護課主任管理員 吳基煌 於電話中向第一審法院法官陳述明確,製有電話紀錄可稽,作為判決基礎。惟該二證人並未到庭經過具結之程序,實無從擔保其電話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審未再傳喚該二證人,以調查上訴人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情形,徒以該二人之電話陳述內容作為證據,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