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芝貞 代理人 鄒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唐芝貞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依約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6,282元,共分84期。惟因聲請人於103年5月間即從事清洗火車車廂工作,因工作造成手部職業傷害,於104年間無法工作,公司僅給付部分工資以為補償,致使聲請人原有23,000元收入下降,104年
7月無力依約繳納,實際上於協商時聲請人已遭職業災害而休假在家,雇主拒絕支薪,只剩聲請人自行申請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此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而致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就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4期,利率5%,自104年4月10起,每月10日清償6,282元,聲請人因未依約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於104年8月間報送毀諾註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7-23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及存摺收支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6頁、第80-86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再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0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6,282元,於協商時係任職於「台灣斯巴克環保公司」,當時實際已遭職業災害而休假在家療養復健,雇主拒絕支薪,僅剩自行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致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59-91頁),而依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確於104年7月4日起申請無薪病假,堪信聲請人於103年及104年間確受有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又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收支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4年7月領有薪資1,575元後,直至105年4月間始再次領有工資補償44,232元,其間僅領有勞保局所給付之勞保傷病給付70,640元,堪信聲請人之收入因其受有職業災害而有相當期間無固定收入,顯然無法期待聲請人繼續履行每月清償6,282元之約定,是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104年
8月間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依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2頁),該年度所得收入為131,719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0,977元(元以下四括五入),可認聲請收入不豐,甚且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標準,若再依約每月清償6,282元,顯然已不足支應必要生活之費用,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准予更生部份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