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張祐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000000號、第58-1AJ484720號、第58-1AJ000000號、第58-1AJ477308號、第58-AY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表明原告為「張祐瑞」,惟本件系爭交通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均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亦即車主,按「(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縱使為駕駛人,亦應先請車主即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至被告機關辦理歸責後,再由原告提出相關申訴異議程序。至於原告與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間私人契約所生之後續賠償責任,應屬原告事後依契約履行之問題。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4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5日內釋明並請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仍以「張祐瑞」為原告,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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