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宇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之前又有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之後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年7月20日、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戶籍設於永康戶政事務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之前又有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之後亦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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