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82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77元及自90年10月3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年
息10%加計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977元,及其中148,627元部分自90年10月3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
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0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
欠148,97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48,627元為消費款本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48,627
元部份自90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欠款明細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8,977元,及其中148,627元部分自90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
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