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成電腦教育
學苑購買電腦課程商品,並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辦理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00元,分12期,每期給付3,000元,而被告未依約付款,餘
額尚有30,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嗣原告已代被告清償
全部借款完畢,板信銀行並於94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屢向被告催
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
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代位清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債務既經原告代償而使債務消
滅,然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借款僅30,000元,並無任何利
息,此有代位清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
受讓之債權應僅係所代償之30,000元,而原告又非原始契
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再援用先前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約定
利息而對被告為請求。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間之債務既無確定期限,原告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
被告為催告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
要請求部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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