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簡字第2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係請
求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
,變更自93年3月24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日擔任訴外人 林天升 之連
帶保證人,由訴外人林天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9月2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
,分期攤還,惟於93年2月23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
133,820元及自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點6計算之利息,迄未償還,依兩造間借據第2條第4項
之規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有擔任訴外人 林天生 之連帶保證人,但是不
知道林天生的還款狀況有問題,希望可以降低還款金額,對
於原告主張林天生所積欠之本利及違約金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紀錄為證,並與證
人林天生到庭證稱:「我向原告借了50萬元,我之前有就這
筆款項和原告在公所調解成立,但是後來我只付到93年初就
沒再付了,還欠原告新台幣133,820元,被告是我的連帶保
證人。」等語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訴外人林天生為系爭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
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