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928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3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00
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8日、到期日為93年8月26日,票載約
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明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
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80,000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