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謹賢
被 告 乙○○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第3、7、11條之約定,被告借款年利率
為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而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12日止,計
有本金39,725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120元
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
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