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簡字第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柒仟元範圍以
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僅於民國91
至92年時陸續清償6萬3千元,被告即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4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
執壬字第7312號受理在案,原告為求被告撤回該強制執行之
聲請,乃於93年12月17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於93年12月17
日及同年月30日共支付被告2萬元,被告於93年12月17日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並由原告提供面額共10萬元、到期
日分別為94年1月15日、94年2月15日、94年3月15日、94
年4月15日、94年5月15日、94年6月15日之本票6張予被
告為擔保。原告於協議後,分別於93年12月17日清償1萬5
千元,93年12月30日清償5千元,並於94年1月至4月再清
償6萬元,原告除已給付被告14萬元之本金外,並已支付3
千元之利息,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再持之聲
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就原告於93年12月17日所簽發予被告,到期日為94年5月15
日、94年6月15日、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2張,依兩造間協
議書之約定,乃原告為本件債務關係所提供予被告之擔保,
雙方並有約定,如果餘額未清償,始得就協議時所簽發之本
票請求給付;且原告於協議時僅同意貼補被告1萬元之利息
,並未同意再支付被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意旨:
原告於協議前即91年至92年間所清償之6萬3千元是積欠被
告之利息而非本金,所以原告於協議時曾與被告約定再給付
12萬元予被告,請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兩造於協議時也
確實有約定如94年4月5日前原告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即
可持協議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因被告
尚有2張面額共4萬元之本票金額未給付,又因該本票上無
發票日,被告經人告知才發現此為無效之本票,故就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4萬元內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4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
僅於91年至92年間分期清償被告6萬3千元,被告即聲請對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47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93年度執壬字第7312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93年12月
17日協議後,被告乃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於協議時曾簽發面額共計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1
月15日、94年2月15日、94年3月15日、94年4月15日、
94年5月15日、94年6月15日,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6張予
被告。
㈢兩造於協議時曾約定如94年4月5日前原告未清償全部債務
,被告即可持協議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於協議後,分別於93年12月17日對被告清償1萬5千元
,93年12月30日清償5千元,並於94年1月至4月再清償6
萬元,合計協議前所給付予被告之6萬3千元,總計原告就
本件債務已清償14萬3千元。
㈤被告於94年9月20日又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470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就4萬元部分強制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協議前所給付予被告之6萬3千元是就利息或本金部
分為清償?
㈡兩造於協議時有無約定原告須再給付被告1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雖
僅就4萬元部分請求強制執行,然既得就其他部分隨時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
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全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已陸續清償被告6萬3千元,業如上述
,則以最不利於原告之方式即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始全部償
還6萬3千元計算,原告於93年12月協議時依法對於被告所
負擔之利息債務,至多亦應只有21,420元【140,000×6%×
2+(140,000-63,000)×6%=21,420),被告抗辯6萬3千
元均為利息,實不合常理。況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已陸續清
償6萬3千元,而非於92年底始一次給付6萬3千元,是原
告主張於協議時有同意就本件債務要給付1萬元之利息予被
告,與上述金額實較符合。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利息應
約定為1萬元而非6萬3千元。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42號參照。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內容約定
:「...因乙○○於甲○○聲請執行此案以前既已清償陸萬
參仟元,故除此協議貳萬元之外,餘額應於雙方約定九十四
年四月五日以前清償,故乙方(指被告)不得再以其他名目
要求甲方(指原告)貼補,雙方皆不得異議。」觀之,該協
議書既已載明原告已清償6萬3千元,除協議2萬元外,餘
額應於94年4月5日等語,顯已將原告前所清償之6萬3千
元列於本金之中予以扣除,否則當無須特別記載原告已清償
6萬3千元。更何況6萬3千元相對於原告所積欠之14萬元
本金而言,為一筆不小數目,而觀諸該協議書上備註二部分
:「93年12月7日中午12時甲方(指原告)再給付新台幣伍
仟元整,故93年12月30日應付餘額利伍仟元整」等語,雙方
就原告已給付5千元此筆小數目均已記明,如雙方均對於該
6萬3千元轉為清償利息部分達成合意,焉有不予記載之理
?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㈣被告一方面抗辯系爭6萬3千元是清償利息,一方面又抗辯
原告於協議時同意再給付予被告12萬元,然原告所積欠被告
之本金既為14萬元,則縱使6萬3千元全部均為兩造約定原
告應負擔之利息,原告應再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亦應為14萬元
,而非12萬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他還的
6萬多是拿21期的利息,我有跟他說要拿利息,但是我認為
他是年輕人,不忍心,所以把這些錢轉為本金。」等語,益
證原告所清償之6萬3千元應是清償本金,而非利息。
㈤原告於協議時雖再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然兩造於
協議書上並未約定原告須再給付被告12萬元,僅於備註一載
明:「甲方(指原告)提供本票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做為擔
保和解撤銷本案,如果額餘未還始得執行提供擔保之本票。
」,此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與上述協議書之內容互參以
觀,原告於協議時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應僅係擔保原告必於
94年4月5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如未全部清償,原告始
得再對被告就於協議時所簽發之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屬民
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原告已於93
年12月間清償2萬元,94年1月至4月清償6萬元,總計已
清償14萬3千元(63,000+20,000+60,000=143,000),另依
原告自承於協議時同意要給付1萬元之利息予被告,是縱認
原告因尚有7千元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然
兩造既非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
應增為18萬3千元(63,000+120,000=183,000),而係約定
被告僅得持原告於協議時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是縱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被告亦不得據此以已清償
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為15萬元,是
原告既已清償14萬3千元,則原告應僅剩7千元尚未清償。
又原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
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超出7千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訴於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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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 日│金 額│到 期 日│本票號│利息起算日 │
│號│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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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7月6日│6萬元│90年10月31日│280828│9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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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7月6日│4萬元│90年10月31日│280830│90年10月31日│
├─┼──────┼───┼──────┼───┼──────┤
│3│90年7月6日│4萬元│90年10月31日│280829│9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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