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協興玻璃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中和市○○里○○路○段○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