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88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
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自94年3月26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94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有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
03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而就簽帳款未還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
份、帳單四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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