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金能
訴訟代理人  林倫廷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起,參與訴外人
俞思名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可獲大約
5,000元之報酬比。嗣被告、俞思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7年5月7日11時10分許致電原告,假冒為其女兒,佯稱
急需用款而請其匯款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
時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之款項匯入
由訴外人 簡自強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俞思名駕車搭載被告,由被告
於107年5月7日12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分別前往
南投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南投縣○
○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埔里東榮店,持俞思名
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再將提
領之款項共計12萬元交付與俞思名,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參照前開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3,044元(即提解費3,04
4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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