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朱少盟
被   告  蔡武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體損失險
。嗣訴外人 葉宗林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7時30分許,駕駛
系爭A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處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駛
入上開車道後迎面駛來,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自撞擊系爭A車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
A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2,472元(含更換零件27,912元、工資13,360元、拖吊費1,
2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葉宗林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禮讓上坡車先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系爭A車損壞等情,除提出理賠
申請書暨支付明細表、估價單、受損照片、行照、事故現場
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等件為憑外(見院卷
第15至51頁、第107頁),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
場內行駛時,雖非該法所規規定之道路,惟行駛時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
系爭A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42,472元
(含更換零件27,912元、工資13,360元、拖吊費用1,200元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系爭A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4月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5,1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7,912÷(4+1)≒5,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12-5,582)×1/4×(0+6/12)≒2,7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7,912-2,791=25,121】,則加計工資13
,360元、拖吊費用1,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9,6
81元【計算式:25,121+13,360+1,200=39,681】。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宗林亦有疏未注意禮
讓上坡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記錄器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1.時間:07:35:46
系爭A車由平面道路轉入地下停車場入口車道,車道上方指
示燈號顯示為綠燈。
2.時間:07:35:52秒
系爭A車自地下室入口坡道駛入地下一樓後繼續沿平面車道
行駛(呈現開啟大燈狀態)。
3.時間:07:35:58
系爭A車沿地下一樓平面車道180度轉彎處,欲右轉駛往地
下二樓之坡道前,該車道轉彎處左側樑柱設有圓形反光鏡,
經由該反光鏡可見系爭B車正沿上開坡道欲駛往地下一樓。
4.時間:07:36:00
系爭A車在前揭地下一樓車道轉彎處見系爭B車駛出上開坡
道進入前揭地下一樓平面車道後隨即煞車停止(完全煞停時
間約07:36:01),惟系爭B車仍繼續前進未見有任何減速
跡象。
5.時間:07:36:02
系爭B車仍繼續前進未見有任何減速跡象,直至車頭撞擊系
爭A車車頭後始因撞擊力道而停止,系爭A車則因遭系爭B
車撞擊力道影響而往後退。
(另經勘驗影片所顯示上開地下一樓平面車道路徑,其車道寬
度僅容一車通行,無法同時供二車會車通過。)
上開勘驗內容,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13頁)。
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B車
業已駛出地下室坡道而進入地下1樓平面車道轉彎處,客觀
上兩車均可藉由裝設在該轉彎處之圓形反光鏡獲悉對向來車
車況,而該平面車道寬度僅容一車通行,而系爭A車於透過
上開圓形反光鏡獲悉對向來車時後旋即煞車停等,然系爭B
車猶繼續行駛,絲毫未見有任何減速或煞停之跡象,直至車
頭撞擊系爭A車後,系爭B車始因撞擊力道而停止。依此,
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前揭坡道處,而葉宗林於查悉對向來車
後既已立即煞停,依該平面車道寬度僅容一車通行之現場環
境觀之,葉宗林除前揭煞停措施外,客觀上別無其他可避免
碰撞發生之安全措施可採行,則被告主張葉宗林亦有疏未注
意禮讓上坡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
云云,顯然無稽,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3日起(見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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