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聞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檳榔大廈(高雄市○鎮區○○○路○○○號
5樓4)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坪數31.23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暨本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規定,住戶應繳之
管理費,以權狀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遲延利
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每月應繳2,186元,然自民國107年
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16個月,總計34,976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5條、第19條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4之區分
所有權人、權狀坪數31.23坪、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之原主任委員陳秋聞
,其任期應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為期
1年,而陳秋聞自107年6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見其再選
任或推選其連任之合法會議記錄,已視同解任,則陳秋聞不
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管
理費。又檳榔大廈106年及107年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因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及
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未執行由主席簽名及於會後15日內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此該會議及其決議,應視為不
成立,當屬無效,且陳秋聞既已解任,亦無從擔任主席召開
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陳秋聞是否為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有代表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
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陳秋聞雖於106年5月7日經檳榔大廈106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前
鎮區公所核備在案,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8年9月6日
函文檢附之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開會公告、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委託書、會議決議成立公告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然依檳榔大廈
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委員5席,
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任期1年;由管理委員互推
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委員連
選得連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見本院卷第53頁),則陳秋聞及其他委員之任期
應僅1年,被告辯稱:原告之原主任委員陳秋聞,其任期
應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乙節,洵堪採
認。又陳秋聞雖於107年10月20日以主席身分召開107年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該次會議選出新任委員陳
姿惠、 黃雅威 、 郭松茂 、 劉妍含 、陳秋聞,亦有原告提出
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斯
時陳秋聞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已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參以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
未改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
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有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字第1804號判決及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4814號函釋可參,陳秋聞自不得再為召集人及擔任
主席召開107年10月20日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大會,
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
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檳榔大廈107年10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其所選出之
管理委員亦屬無效,陳秋聞自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況縱認
107年10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然僅選出
委員5人,未經其他委員推選陳秋聞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陳秋聞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從而,原告列陳秋聞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而原告既堅持陳秋聞有權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本件之主要爭執,即無命補正
之可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