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敦略
原   告  葉麗貞
被   告  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系爭本票付款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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