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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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潘蔡明花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 法扶 律師)
潘飛 如
被 告 葉人豪
訴訟代理人 簡郡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房屋
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鐵皮屋頂(下稱
系爭鐵皮屋頂)及L型不鏽鋼板(下稱系爭鋼板)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0元(漏水修繕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拆除部分,乃先補充聲明拆除面積為
約5平方公尺,及將拆除標的擴張包括系爭鐵皮屋頂下方之
水泥結構(下稱系爭水泥結構,並與系爭鐵皮屋頂及系爭鋼
板合稱系爭增建物)在內(以上合見卷二第5頁),並待鑑
測確認後,復變更請求拆除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卷二第76
頁),及限縮拆除之水平界線為後述原告房屋石棉瓦屋頂以
上之範圍(卷二第105頁),而就此部分最終聲明為:被告
應將其房屋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E-F-G-H-E
連線範圍(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內,而位在原告房屋石棉
瓦屋頂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卷二第143頁)。核其原訴與
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被告房屋有無越界建築所生之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及減縮請求之聲明,均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下
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相鄰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詎被告為防止其
自身屋內漏水,私自將系爭鐵皮屋頂延伸搭建越入系爭土地
上方,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房屋上,且被告為填補越界之鐵皮
屋頂下方空間,而在兩屋相鄰處增建系爭水泥結構作為支撐
,及在系爭水泥結構側面舖設系爭鋼板作為遮蔽及固定之用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發現頂樓天花板有遇雨漏水
現象,始查知上情。是系爭增建物越界部分已侵害原告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
系爭增建物。又被告係將系爭鋼板以鐵釘釘入原告房屋之石
綿瓦屋頂之方式以為固定,其增建之系爭水泥結構亦直接重
壓在石綿瓦屋頂上,原告房屋之石綿瓦屋頂即遭前述鐵釘釘
入及系爭水泥結構重壓而毀損,並致雨水滲漏損壞原告屋內
天花板,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其房屋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E-F-G-H-
E連線範圍(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內,而位在原告房屋石
棉瓦屋頂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
(漏水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頂及系爭鋼板均係為避免雨水自兩屋
相鄰之裂隙向下滲透所置,原告亦蒙其利,多年來不再漏水
,原告如今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嫌。又原告房屋如今發
生漏水情事,應是原告屋頂石綿瓦太過老舊所致,與原告舖
設系爭鋼板無涉。至原告所指系爭水泥結構,並非被告所建
,原告如要自行拆除,被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越界並求為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如有越界建
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或是否占地
無幾,鄰地所有人均無容忍之義務,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鋼板及系爭水泥結構均自被告房屋
頂樓外牆延伸搭建,而非該屋原始構成部分,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現況照片可據(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139頁至
第14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爭執系爭水泥結構
非其所建),堪認系爭增建物縱予拆除,亦不影響被告房屋
本體之完整性,故無論原告於增建當時是否知情並提出異議
,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房屋四鄰界址座落之位置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完成後,囑託測量人
員繪測在案乙情,有本院107年2月9日勘驗筆錄(卷一第
85頁)及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
770328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163頁
、第164頁)。被告雖對上開鑑界結果尚有疑義(卷一第17
6頁至第178頁),惟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測繪中心)及會同兩造於108年1月11日到場,乃經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
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再依據鹽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
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並認鹽埕地政事務所
製複丈成果圖所示4根鋼釘位置,與地籍圖相符,有卷附測
繪中心鑑定書可考(卷二第56頁正面及背面),堪認附圖所
示A-D連線(或前述複丈成果圖中之鋼釘2-鋼釘3連線)確
為兩造房屋相鄰界址所在。被告空言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⒊繼以,有關系爭鐵皮屋頂是否越界乙節,亦經測繪中心於前
開現場履勘施測後,於上開鑑定書載明:圖示E-F-G-H-E連
接線所○○○區○○○○段八小段638地號土地地上物之頂
層鐵皮屋簷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02平方公尺
等語(見卷二第56頁背面及附圖),對照原告提出之頂樓現
況細部照片(卷一第139頁)所示,亦明顯可見系爭鐵皮屋
頂有部分係搭蓋原告石棉瓦屋頂上方,則系爭鐵皮屋頂確有
部分越入系爭土地上方乙情,堪可認定。準此,自系爭鐵皮
屋頂東端向東(即向原告房屋方向)舖設之系爭鋼板,自可
推認亦已越入系爭土地上方無疑。再者,系爭水泥結構越入
系爭土地之範圍因礙於實地條件而無法具體施測,然觀諸該
水泥結構之係位在系爭鐵皮屋頂下方,並緊貼被告房屋外牆
(紅色壁磚)而建,外側再以系爭鋼板包覆,下方則與原告
石棉瓦屋頂緊相連(見卷一第139頁至第104-1頁;卷二第
108頁右下角等照片所示),由此足以推知系爭水泥結構之
柱體亦有越入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此觀測繪中心就系爭水
泥結構南側柱面測量結果,乃於補充鑑定圖(見卷二第136
頁)所示J-H連線位置測得系爭水泥結構越入系爭土地上方
之寬度為10公分乙情,益徵其事。
⒋復且,被告雖否認系爭水泥結構為其建造,並辯稱被告尚未
向上增建3樓前,原告石棉瓦屋頂上即有系爭水泥結構,據
悉係為防止該屋頂遭強風吹襲而設云云。惟查,防範屋頂遭
強風吹掀之方法甚多,然直接建造水泥結構壓制屋頂之上者
,實屬罕見,尤其被告既自承其搬入該處時,被告房屋僅為
1、2樓透天厝,而原告房屋已是3層樓高之建築(見卷二
第69頁背面),倘被告所辯為真,則不難想見系爭水泥結構
將會在旁無壁體倚靠情況下,聳立在原告屋頂側緣,若稍有
強風吹襲或地震搖晃即可能向兩旁傾倒,已見被告所辯上節
顯與常情不符。反而由兩屋南面陽台之照片對比可知,被告
房屋南側牆面較原告房屋外推數公分(見卷二第113頁照片
,其中紅色壁磚為被告房屋;綠色壁磚則為原告房屋),而
系爭水泥結構之南側柱面則與被告房屋之3樓紅色壁磚牆面
等齊(卷二第111頁照片),苟系爭水泥結構係在被告增建
3樓之前即已存在,則原告當時又如何預知被告會將其牆面
外推及其外推之距離,而使其恰好兩相切齊?在在可見被告
所辯不合情理。倘參諸被告自承當初係為防止雨水自兩屋相
鄰共同壁裂隙向下滲透後,造成屋內滲水,故找工人蓋鐵皮
保護共同壁等語(卷一第53頁)以觀,亦可推知被告或因此
始會將系爭鐵皮屋頂沿伸越過兩屋共同壁中線,以避免雨水
不會直落於共同壁裂隙,惟為填補落差之空間及徹底防止雨
水滲入,乃以系爭水泥結構加以填充,並覆以系爭鋼板阻隔
,由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水泥結構應係被告所建乙節,尚屬
合理可採。
⒌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若拆除系爭增建物,將使兩
造共同壁失去保護,經年累月吸附水份結果,該牆勢必倒塌
,而危及兩造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因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
云云,然本件訴訟已據原告主張係為更換整修該老舊屋頂而
提起,參以被告亦抗辯本件原告石棉瓦屋頂已有40、50年之
久,始為其屋內漏水原因等語(卷一第38頁),可見原告主
張上情顯非無據,難認原告請求本件之拆除,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增建物並非被告房屋之本體,已如前述
,且範圍甚小,若拆除前進行充份評估、防護並由專業合格
廠商施作,並配合原告屋頂整修後之狀況施加隔雨防護,即
可兼顧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避免所述共同壁裂隙滲漏水問
題,準此以觀,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
,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指摘原告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
應無足取。
⒍綜上,系爭增建物均係被告所搭建,且有越入系爭土地上方
而占用2.02平方公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E-F-G-H-E
連接線黃色區域所示範圍內之系爭增建物,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將系爭鋼板以鐵釘釘入原告石綿瓦屋頂之
方式以為固定,增建之系爭水泥結構亦直接重壓在石綿瓦屋
頂上,造成原告石綿瓦屋頂受有毀損,並致雨水滲漏損壞原
告屋內天花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家中漏水應係其石棉瓦屋頂老舊所
致,與被告無關。惟查,原告就被告毀損其石棉瓦屋頂乙節
,雖據提出該屋頂外觀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原
告石棉瓦屋頂有因被告舖設系爭鋼板或增建系爭水泥結構而
毀損,參以被告陳稱其係90年間因共同壁滲水問題而裝設系
爭鋼板加以覆蓋(卷一第37頁),原告則自承其係106年2
月23日始發現其屋內有漏水現象(卷一第5頁),依此,苟
被告上開增建行為造成原告石棉瓦屋頂毀損,則何以自90年
起至106年止長達16年期間,均未見有漏水情事?遑論原告
所提屋內漏水照片(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亦未能顯示漏
水情形,益見原告主張此節無足採信。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
上開增建所為,有毀損原告石棉瓦屋頂並致漏水情事,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越界增建於系爭土地上空(原告石棉瓦屋頂以上)如附
圖所示E-F-G-H-E連線範圍(面積2.02平方公尺)內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被告應拆除項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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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將其房屋突出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E連線範圍內(面積為2.02│
│平方公尺),位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石棉瓦屋頂上之鐵皮│
│屋頂、水泥結構及L型鋼板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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