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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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烽
陳俊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杰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杰烽、陳俊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杰烽、陳俊家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杰烽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原簡字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夙怨,竟無端尋釁,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2人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分工,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黃杰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烽與陳俊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星據點KTV」騎樓前,因細故與 鍾尚昀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手持行動電號手機共同毆打鍾尚昀,致鍾尚昀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尚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杰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俊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鍾尚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杰烽與陳俊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