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安鎮被告張順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安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安鎮因被告張順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楊安鎮因被告張順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3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