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翰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有受刑人簽具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犯攜帶│有期徒刑陸│102年7月│臺灣嘉義地│臺灣嘉義地方│106年│臺灣嘉義地方│106年3│││兇器竊盜罪│月,如易科│1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2月14│法院106年度│月17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朴簡字第56號│日│朴簡字第56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140││││││││折算壹日││、336號│││││├─┼─────┼─────┼─────┼─────┼──────┼───┼──────┼────┤│2│成年人與少│有期徒刑柒│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年共同犯攜│月│1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2月16│法院105年度│月14日│││帶兇器竊盜│││署105年度│審易字第4590│日│審易字第4590││││罪│││撤緩偵字第│號││號│││││││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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