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 昱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 宋鴻錩
宋鴻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宋鴻錩為原告之實際股東,與第三人即原告之負責人傅紹恩長期合作在大桃園地區購地建屋出售,由傅紹恩出資購地並將購地款匯入被告親友或員工 張麗珍 等人名下帳戶(人頭帳戶),取得之土地亦借名登記在前開人等名下(借名登記人頭),再以原告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出售後扣除營建成本始由被告宋鴻錩與傅紹恩均分利潤,分紅前款項仍屬原告所有。惟被告宋鴻錩未經原告負責人傅紹恩同意,暗自勾結會計張麗珍將原告帳戶中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用於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載被告宋鴻雙名下,顯然侵占原告之公款,致原告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宋鴻錩賠償1500萬元。又被告宋鴻錩為規避稅款,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宋鴻雙購買,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宋鴻錩,為確保原告之債權可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宋鴻錩向被告宋鴻雙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宋鴻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鴻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宋鴻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