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證明伊確實居住在工作場所,定時上下班,而訴訟已終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人陳國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而經本院予以通緝,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居無定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又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4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國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於10
5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已以言詞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被告既已撤回上訴,案件即已確定。而就被告之刑期,除非以傳訊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以受刑人實際到案之日為刑期起算日,或合併接續執行之案件,於前案執畢之翌日為接續執行之刑期起算日外,在押人犯執行之刑期起算日,依上開規定,即以裁判確定日為刑期起算日,始符合刑法規範之目的。是被告受有罪判決之案件既已確定,其羈押被告之身分,即轉為受刑人之身分,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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