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陳威瑋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陳威瑋於10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1號高架北向31至27.2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1點1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一道高架北向31至27.2公里時,因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0元之罰鍰及吊扣牌照3個月。
(二)查上訴人因當天趕時間,所以在高架上以最高限速不定時超車,因為當天車流輛有比較大,龜速車也比較多,所以超車的次數有比較多一些。且當時後方有一黑色車輛一直尾隨在車後方,因為不清楚後方尾隨車輛之來意及目的,所以有連續超過車想要擺脫後方車輛,但後面車輛還是一直尾隨,當下心生畏懼(電視新聞常常播報有被壞人尾隨後出事的)所以有加快車速及超車,並無罰單上所述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這是不實且非常嚴重的指控。聽到鳴笛聲從路肩而來,上訴人在知道後方可能是警方車輛時馬上配合停車接受檢查,當下向警方表示當時是趕時間有開比較快且致意道歉,因害怕後方車輛尾隨的來意,故有連續超車之狀況。惟是時警方並不接受上訴人解釋,執意開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43條第4項前段,2張罰單之非常嚴重的條款,且重覆告知上訴人如不服可以去行政訴訟。當下上訴人求情無效,警方仍執著開處上述罰鍰,試問當您遇到不明特定人士的跟蹤尾隨且不明來意的情況下,必以閃躲擺脫的保護本能,上訴人也提供當下的行車(前,後)鏡頭記錄、供庭上審慎查閱,若您是當事人有不明車輛尾隨是否會心生畏懼?是否有其員警所述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
(三)車輛蛇行究應如何定義?前年3月,有民眾拍下車輛在國道上,短短距離內連續右切左切再右切,結果檢舉後,警方認定是蛇行,罰款1萬8千元。不過這位駕駛提行政訴訟,結果法官把警方的認定給駁回了,說這位駕駛是為了下交流道,才會這樣切換車道,但警方還在考慮要不要上訴,因為畫面怎麼看,都應該是危險駕駛。警方:「就這一台車,變過來了,1次、2次,又切回去3次。」國道高速公路上,銀色車輛突然竄了出來,先右切,來不及導正,車還在分隔線上,立刻左拐從兩車中間鑽了進去,接著再馬上變換到右側,準備下交流道,連3切,後方廂型車像是嚇到,不停朝外偏。警方:「他變換車輛是沒有打方向燈,從中線變到外側,再從外側變到中線,一台車的間距只有5公尺,他中間大概只有10公尺的距離而已。」。沒開方向燈,又在短距離內接連切換車道,國道警察認定這算蛇行,開罰1萬8千元,駕駛不服提行政訴訟,結果法院駁回警方處分說這不算啦。國九隊交通組長 陳冠宇 :「行政裁決庭認為說這個違規行為,是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跟這個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蛇行的部分有差別,那本大隊,予以尊重。判決書以任意變化車道和蛇行不同,原來警察眼裡,這算一個連續動作,惟法官認為僅係分別
3次不當變化車道,且李姓駕駛是為了下匝道,才會這樣切。也提供案例給院方、蛇行的定義跟判決,被上訴人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案例這樣都不算蛇行,上訴人只是正常超車,更非短距離超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為聲明請求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一)本案違規車輛高速於車陣中任意穿梭行駛,屬危險駕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並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有鑑於此,立法機關特將此一違規行為訂定於處罰條例第43條之中,除對汽車駕駛人加重罰鍰外,並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以生遏止防範之效,及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惟衡諸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二)執勤員警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備車輛於實施交通稽查時依規定攔檢舉發,該車違規屬實,爰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合。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回復內容函及檢視舉證錄影光碟後,足見本件上訴人駕車於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一北向31至27.2公里處高速行駛並蛇行穿梭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有採證光碟節錄畫面數幀可證(原審卷第39至53頁),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上訴人之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一)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31至27.2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嗣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
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121號函、採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
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121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BR-1228號車於104年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至27.2里處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違規案,旨揭案件經查係本大隊執勤警員於
104年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發現BR-1228號車高速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偵防車後於車道間蛇行,本大隊執勤警員立即尾隨該車後方蒐證直至27.2公里,發現該車沿途於車道上以高速、蛇行方式穿梭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開啟警示燈鳴笛後將該車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規後依法製單舉發,過程中申訴人並無向本大隊警員反應其所陳述因害怕後方車輛尾隨的來意而連續超車之情事,只表示因趕時間致車速較快,本大隊警員製單完畢後將通知單交付申訴人,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救濟方式後讓其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
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發現系爭汽車在超越警用偵防車後隨即於車道間蛇行,舉發員警旋即駕車一路尾隨系爭汽車其後,亦仍見系爭汽車繼續蛇行駕駛,隨後始將系爭汽車攔停製單舉發,上情業經原審觀諸採證光碟之錄影擷取畫面,並有採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3頁)。
(三)可見系爭汽車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121號函文所陳,其自104年4月17日11時14分41秒起至11:17:
02止,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至27.2里路段時,在多台車輛之間穿越行駛,並於短短2分多鐘內,多達12次之密集性地驟然變換車道,顯已堪認上訴人舉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甚明。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後方有一黑色車輛一直尾隨在車後方,所以有連續超車云云,惟依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以觀,在上訴人於道路上蛇行駕駛之過程中,除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偵防車一路跟隨系爭汽車後方採證外,均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之黑色車輛尾隨其後行駛,如此已難認其所言可採,況且,縱如上訴人陳稱屬實,然衡諸當時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僅有1輛黑色汽車尾隨其後行駛,而未發生任何緊急情事,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尚仍可去電國道公路之巡邏員警救援,而上訴人竟捨此合法手段不為,卻選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蛇行駕駛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警察執行勤務發現有違規情事者應立即鳴笛攔停,不得跟追使駕駛人心生畏懼,以避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本件警察之執法過程有欠妥適。又上訴人所指跟追車輛即係系爭警用偵防車。復駕駛人於發現遭他人跟追時,當下必然係採取保護自身安全脫離威脅之手段,對於原判決謂應當去電國道員警尋求救援,實無期待可能性,且駕駛過程使用行動電話實屬危險行為,恐釀成無法預料之危害。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更詳述如下:
(一)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蛇行駕駛並非脫離系爭警用偵防車跟追於後,其理由如下: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
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121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BR-1228號車於104年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至27.2里處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違規案,旨揭案件經查係本大隊執勤警員於104年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發現BR-1228號車高速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偵防車後於車道間蛇行,本大隊執勤警員立即尾隨該車後方蒐證直至27.2公里,發現該車沿途於車道上以高速、蛇行方式穿梭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開啟警示燈鳴笛後將該車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規後依法製單舉發,過程中申訴人並無向本大隊警員反應其所陳述因害怕後方車輛尾隨的來意而連續超車之情事,只表示因趕時間致車速較快,本大隊警員製單完畢後將通知單交付申訴人,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救濟方式後讓其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上訴人於警察攔查舉發時僅表示伊係為趕時間始蛇行駕駛,從未提及害怕後方車輛跟追一事,且警方於發現上訴人有蛇行行為時,即已立即開啟警示燈鳴笛予以攔停。
2、參以採證光碟之錄影擷取畫面,於11:14:41至11:15:20時所示之客觀事實,尚難認系爭警用偵防車明顯跟追於後,惟上訴人在此短短約40秒期間內卻已有達三次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相符,業據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三)上訴人雖主張警察執行勤務不得跟追使駕駛人心生畏懼,上訴人於發現遭偵防車跟追時,當下必然係採取保護自身安全脫離威脅之(蛇行駕駛)手段,當時不可能期待去電國道員警尋求救援,且駕駛過程使用行動電話亦屬危險行為云云,上訴人乃是以「蛇行駕駛目的在脫離系爭警用偵防車跟追」為前提,惟原判決「上訴人蛇行駕駛並非脫離系爭警用偵防車跟追於後」之前揭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並未敘明,上訴人蛇行駕駛時既非為脫離系爭警用偵防車之跟追,而是單純之違規蛇行,尚未生「去電國道員警尋求救援有無違法」之問題。至原判決稱「縱如原告陳稱屬實……在此情況下原告尚仍可去電國道公路之巡邏員警救援……」之備位理由,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雖有未合,但在原判決先位理由未經推翻前,並無此備位理由之適用,本件上訴意旨未主張原判決先位理由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其仍主張「因發現有車輛尾隨其後,才持續蛇行(因此不可能打電話求援)」乃就原審程序之理由反覆爭執,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