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梅桂被告林允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梅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梅桂(下稱具保人)因被告林允澤(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經本院指定以100萬元交保,於具保人繳納10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當庭釋放候傳。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發傳票,傳喚其應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並於106年3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1住址,經新北地檢署依該址傳喚,雖查無此人,然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已就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即便居所查無此人,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依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陳報之地址,可知被告未以上開國鼎一街地址為居所地,此地址雖未合法送達,對於被告已逃匿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於此同時,檢察官復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號7樓分別寄發通知書,通知其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及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0萬元之旨,嗣該2份通知書其中1份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6年3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另一份於106年3月9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合法代收在案,然被告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後檢察官復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司法警察前往拘提被告,該署司法警察分別於106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至被告於偵查、一審程序中另陳報之住址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1拘提被告,同時並於106年4月20日16時30分、同年月23日8時30分、同年月24日21時20分前往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被告,均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上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工字第07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2及送達證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現場照片2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在103年4月14日具保停押當庭釋放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