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1,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吳德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 朱致澄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三陽機車行內,趁朱致澄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致澄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朱致澄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致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致澄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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