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昌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昌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柳昌松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村路○○○巷○○弄○號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揭住處出發,行駛於新竹市○○路上。嗣於同日14時2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林光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柳昌松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柳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暨照片17幀等在卷足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暨照片共17幀等在卷足參,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喝酒有影響我的駕駛能力,所以我不敢開車,改騎機車等語在卷,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柳昌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於98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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